2009年6月5日,郑重其入职深圳某公汽公司。
公司为郑重其办理了社保手续,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社保缴费基数未按照郑重其实际工资收入缴纳。
2017年11月12日,郑重其向公司发出《要求依法购买社保的函》,要求公司按照法定标准补缴社保,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收到该函。
2017年12月25日郑重其向公司寄送快递,以公司未依法购买社保、降低原告工资标准和克扣工资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收到该快递。
郑重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约六千余元。
离职后,郑重其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39,220元。仲裁委裁决公司向郑重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6,695.41元。
公司与郑重其不服,都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既包括用人单位根本没有按法定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也包括用人单位没有按法定标准或法定期限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既包括用人单位根本没有按法定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也包括用人单位没有按法定标准或法定期限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根据郑重其的参保证明,公司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保的情形,公司在收到《要求依法购买社保的函》后,亦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核算,郑重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56,695.41元(6,299.49元/月×9)。
故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重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6,695.41元。
公司与郑重其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公司未按照法定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在收到要求依法购买社保的函后,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构成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深圳中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应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公司未按照法定标准为郑重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在收到郑重其要求依法购买社保的函后,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应当认定构成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劳动者据此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核算,公司应当支付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58372.68元(6485.85元/月×9个月)。
申请再审:我司缴纳了社保,至于是否足额应由社保部门处理,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1: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我司已为郑重其办理了社保手续,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至于未足额缴纳、能否补缴以及补缴的方式,应由社保行政部门处理,而郑重其未向行政部门申请,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审法院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既包括用人单位根本没有按法定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也包括用人单位没有按法定标准或法定期限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判决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本案中我司不存在未为郑重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因此不能构成郑重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高院裁定:公司虽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但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在收到要求依法购买社保的函后,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应支付经济补偿。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公司是否应向郑重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事实和现有证据,公司虽为郑重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但未按规定为郑重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在收到郑重其要求依法购买社保的函后,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二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并无不当。郑重其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为此,二审法院经核算确定公司应向郑重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372.68元并无不当。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9)粤民申63号(当事人系化名,各地司法实践有异,案例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