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维护参保人员跨地区流动的医保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医保办发〔2021〕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因省内跨市就业、户籍或常住地变动按规定在省内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选择职工医保退休后待遇享受地按照本办法执行。已享受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医疗保障待遇的参保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并指导各市医疗保障部门开展工作。各市医疗保障部门负责落实国家和省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
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跨省和省内跨市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经办工作。各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要求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经办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转出地是指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前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转入地是指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拟转入地。
第二章 范围对象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市流动,不得重复参保,不重复享受待遇,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一)职工医保制度内转移接续。流动就业人员跨市就业时,应按规定参加劳动关系所在地职工医保,办理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二)居民医保制度内转移接续。非就业人员参加居民医保后,因户籍或常住地变动需跨市流动,原则上当年度在转入地不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可按规定参加转入地下一年度居民医保。
(三)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跨制度转移接续。职工医保参保人员跨市流动后未重新就业的,按规定参加转入地居民医保,可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居民医保参保人员跨市流动并在转入地就业的,按规定参加转入地职工医保,可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三章 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接续
第六条 逐步统一全省职工医保缴费年限政策。累计缴费年限到2030年1月1日统一为男职工30年,女职工25年。
未达前款规定的市,从2022年开始,在本市2021年缴费年限政策的基础上,逐年调整本市职工医保累计缴费年限。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本省各市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互认,并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
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八条 职工医保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休后不再缴纳职工医保费,按照规定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一)参加职工医保的累计缴费年限符合退休后待遇享受地规定的职工医保累计缴费年限要求。
(二)在退休后待遇享受地参加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
退休后待遇享受地指职工医保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职工医保缴费年限符合上述规定的地级以上市,或参保人员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继续缴纳职工医保费的地级以上市。
第九条 各市不得将办理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与在当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绑定。职工医保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退休后待遇享受地:
(一)参保人员在最后参保地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在最后参保地享受职工医保待遇。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可选择在最后参保地缴费至规定年限后,在最后参保地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二)参保人员在最后参保地的缴费年限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也不选择在最后参保地缴费至规定年限,但在曾参保地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可转回该曾参保地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三)参保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及本条第一、第二项情形的,可选择在参保人员实际缴费年限最长的其他曾参保地或有职工医保参保缴费记录的户籍所在地缴费至规定年限后,在该地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第十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按第八条、第九条确定退休后待遇享受地后,可按规定选择按月或一次性缴费至规定年限。
选择按月缴费的人员,以退休后待遇享受地上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各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下同)为缴费基数,按退休后待遇享受地职工医保用人单位费率缴纳至规定的缴费年限。按月缴费的人员,其按月缴费期间,享受在职人员医疗保障待遇,不计发个人账户。缴满规定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障待遇。按月缴费期间,可申请一次性缴费。
选择一次性缴费的人员,以办理一次性缴费时退休后待遇享受地上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退休后待遇享受地职工医保用人单位费率缴纳至规定的缴费年限。一次性缴费的人员,缴费达规定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可用其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补缴。
参保人员不愿意补缴或无力补缴的,可按规定参加居民医保,各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保留其职工医保缴费年限记录,中途可按本办法规定确定退休后待遇享受地并选择按月或一次性缴费至规定年限,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章 待遇衔接
第十二条 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在省内转移接续的,参保人员在转出地最后一次缴费的次月,仍享受转出地的职工医保待遇。在转移接续前连续缴费未中断的,参保人员在转入地参加职工医保后,自缴费次月起享受转入地的职工医保待遇,确保待遇享受无缝衔接。
在转移接续前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内的,参保人员可按规定办理中断缴费期间的职工医保费补缴手续,补缴后不设待遇享受等待期,缴费当月即可在转入地按规定享受待遇,中断期间的待遇可按规定追溯享受,但不得重复享受待遇。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各市规定执行,原则上待遇享受等待期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已连续2年(含)以上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因就业等个人状态变化在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间切换参保关系,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内的,可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手续,补缴后不设待遇享受等待期,缴费当月即可在转入地按规定享受待遇,中断期间的待遇可按规定追溯享受。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各市规定执行,原则上待遇享受等待期不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省内跨市转移职工医保关系的,个人账户资金跨市使用,不划转、不提现。参保人员跨省转移职工医保关系的,个人账户资金原则上随其划转,特殊情况无法转移时可以划入本人银行账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时,转入我省的,按本办法执行;转出外省的,按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广东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粤人社发〔2013〕70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政策解读内容如下:
2022年5月10日,广东省医疗保障局联合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印发了《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医保规〔2022〕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就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暂行办法》的制定背景
2013年,经省政府同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联合印发《广东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粤人社发〔2013〕70号),明确了省内各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互认并累计计算,规范参保人享受退休后职工医保待遇的条件,制定退休后职工医保待遇享受地的选定规则,参保人转移医保关系的待遇衔接等内容,解决了省内职工医保关系转移问题,促进了劳动力合理流动。
2021年11月,国家医保局办公室、财政部办公厅联合印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医保办发〔2021〕43号,以下简称国家43号文),从政策、经办两个层面对基本医保关系转移接续进行了规范。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我省参保人跨地区、跨制度流动越来越频繁,省内各市职工医保累计最低缴费年限不一致,退休后待遇享受地选定规则不够合理,不满年限参保人的补缴政策差异较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参保人的权益,且原有政策与国家43号文不一致,亟需进一步修订完善《暂行办法》。
二、《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
《暂行办法》共5章17条。第一章是总则,包括制定依据、适用范围、职责分工、转出地和转入地等内容。第二章是范围对象,包括职工医保制度内转移接续、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制度内转移接续、跨制度转移接续等内容。第三章是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包括缴费年限、年限互认、享受退休待遇条件、待遇享受地确定、退休人员缴费补缴政策等内容。第四章待遇衔接,包括职工医保转移接续的待遇衔接、跨制度转移待遇衔接等内容。第五章附则,包括跨省转移、实施时间、解释等内容。
三、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适用对象和范围
《暂行办法》主要适用于:一是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因省内跨市就业、户籍或常住地变动按规定在省内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二是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选择职工医保退休后待遇享受地按照本办法执行。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时,转入我省的,按《暂行办法》执行;转出外省的,按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职工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的,不适用本办法。
《暂行办法》明确跨地区流动人员不得重复参保,不重复享受待遇,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接续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职工医保制度内转移接续。流动就业人员跨地区就业时,应按规定参加劳动关系所在地职工医保,办理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二是居民医保制度内转移接续。非就业人员参加居民医保后,因户籍或常住地变动需跨地区流动,原则上当年度在转入地不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接续手续,可按规定参加转入地下一年度居民医保。
三是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跨制度转移接续。有两种情况:1.职工医保转居民医保。职工医保参保人员跨地区流动后未重新就业的,按规定参加转入地居民医保,可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接续手续。2.居民医保转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参保人员跨地区流动并在转入地就业的,按规定参加转入地职工医保,可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接续手续。
四、享受职工医保退休待遇的条件和不满年限缴费政策
参保人员在本省各市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互认,并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职工医保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需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可享受退休待遇:一是参加职工医保的累计缴费年限符合退休后待遇享受地规定的职工医保累计缴费年限要求。二是在退休后待遇享受地参加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
缴费年限政策是职工医保筹资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省各市的职工医保累计最低缴费年限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拟采取逐年上调的方式,逐步统一全省职工医保最低缴费年限,具体规定是:到2030年1月1日,全省累计缴费年限统一为男职工30年,女职工25年。未达前款规定的地级以上市,从2022年开始,在本市2021年缴费年限政策的基础上,逐年均衡调整本市职工医保累计实际缴费年限,尽可能平衡过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按规定选择按月或一次性缴费至规定年限。一是统一缴费政策。退休人员补缴的缴费基数统一为上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按退休后待遇享受地职工医保单位费率。允许用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补缴。二是统一待遇政策。按月缴费的人员,其按月缴费期间,享受在职待遇,不计发个人账户;缴满规定年限后享受退休待遇。一次性缴费的人员,缴费达规定年限后享受退休待遇。三是允许中途变更。退休人员原选择按月缴费,但在按月缴费期间,可申请一次性缴费。退休人员一开始不愿意补缴或无力补缴的,可先按规定参加户籍所在地居民医保,中途可按规定选择补缴。
五、如何确定职工医保退休后待遇享受地
《暂行办法》明确不得将办理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与在当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绑定,并按以下三个层次确定其退休后待遇享受地:
第一个层次:参保人员符合最后参保地缴费年限规定的,在最后参保地享受退休待遇。考虑到大部分参保人员退休后会在最后参保地定居和生活,从以人为本和方便群众的角度出发,增加一个可选项,即不符合最后参保地缴费年限规定的,可选择在最后参保地缴费至规定年限后,在最后参保地享受职工医保待遇,进一步保障参保人员权益。
第二个层次:参保人员在最后参保地的缴费年限不符合第八条规定,也不选择在最后参保地缴费,但符合曾参保地的缴费年限规定的,可转回该曾参保地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第三个层次:参保人员均不符合上述两点规定的,按照“从长”或“从户籍”的原则,可选择在参保人员实际缴费年限最长的其他曾参保地或有参保缴费的户籍所在地缴费至规定年限后,在该地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六、职工医保制度内转移接续的待遇衔接政策
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医保关系转移接续管理,促进职工医保待遇连续享受,《暂行办法》提出以下具体要求:
一是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在省内转移接续的,参保人员在转出地最后一次缴费的次月,仍享受转出地的职工医保待遇。在转移接续前连续缴费未中断的,参保人员在转入地参加职工医保后,自缴费次月起享受转入地的职工医保待遇,确保待遇享受无缝衔接。
二是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在转移接续前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内的,参保人员可按规定办理中断缴费期间的职工医保费补缴手续,补缴后不设待遇享受等待期,缴费当月即可在转入地按规定享受待遇,中断期间的待遇可按规定追溯享受,且不得重复享受待遇。
三是职工医保参保人员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各市规定执行,原则上待遇享受等待期不超过6个月。
七、跨制度转移接续的待遇衔接政策
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跨制度转移接续时,为保障参保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连续享受,《暂行办法》明确以下待遇衔接政策:
一是已连续2年(含)以上参保的,因就业等个人状态变化在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间切换参保关系,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内的,可按转入地规定补缴基本医保费,缴费当月即可在转入地按规定享受待遇,中断期间的待遇可按规定追溯享受。
二是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各市规定执行,原则上待遇享受等待期不超过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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