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用人单位招用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一、出台背景及目的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要健全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将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特定人员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是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省第十五次党代会精神,推动共富型大社保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同时,随着人口老龄化、就业形态多样化、用工方式灵活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于进一步拓宽工伤保险保障范围的需求不断增长,以劳动关系为基础的工伤保险制度已无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更可靠保障的需求,完善工伤保险制度,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势在必行。出台特定人员参保办法能化解用人单位用工风险,切实保障相关劳动者,尤其是生活来源渠道相对贫乏群体的权益,防止因伤致贫返贫,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主要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工伤保险条例》
3.《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4.《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三、主要原则及内容
特定人员参保办法主要遵循三项原则:一是坚持稳妥有序,将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劳动者纳入工伤保险制度保障以稳妥为先,在理顺相应法律关系基础上,条件成熟一类纳入一类,逐步有序推开。二是坚持自觉自愿,特定人员参保政策是工伤保险制度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关系外人群的更优保障选择,用人单位可根据自身需求,自觉自愿参保。三是坚持制度统一,自愿参加工伤保险的特定人员,其参保缴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配套规定执行,确保工伤保险制度内各群体权利义务一致。
特定人员参保办法共十九条,以单险种属地参保为核心,主要解决以下五方面问题:
(一)确定参保范围
从法律关系处理、三工(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要素确定、工伤风险程度、基金承受能力等角度考量,纳入参保范围的特定人员为七类,分别是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大龄劳动者、实习生、见习人员、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家政服务人员、在职村干部和专职社区工作者、群众演员,年龄限定于16-65周岁。
(二)确定缴费标准
用人单位应如实申报特定人员劳动报酬,特定人员难以确定劳动报酬的,其月缴费基数可按照上年度全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月平均工资申报。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执行五类行业费率,群众演员执行三类行业费率,其他特定人员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照用人单位的费率标准执行。
特定人员工伤保险关系生效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特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待遇标准支付费用或支付差额部分费用。发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已垫付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偿付。
(三)明确责任主体
按照属地管理和自愿参保原则,用人单位可在生产经营地为其招用的特定人员办理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不履行主体责任或违反承诺事项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不利后果。
两个及两个以上用人单位招用同一人员的,各用人单位可按本办法规定分别为其办理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多重参保的特定人员因工受到事故伤害的,由其受伤时正在工作或执行派单任务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因工受伤时执行多个派单任务难以确定责任的,以同一路程首接单确定用人单位责任。
(四)明确待遇标准
养老金与伤残津贴两者若发生竞合,采取就高补差原则处理。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特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发伤残津贴,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差额。原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特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继续享受原待遇,原待遇低于应享受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差额。
特定人员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符合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规定分别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最高伤残等级计发。其中特定人员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每增加一周岁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特定人员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明确法律适用及争议处理
特定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因此,未参保的特定人员不适用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不适用本办法,不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范围。
已参保的特定人员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关配套规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上述特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参保的特定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及劳动关系争议的,根据制度内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平台企业、村(社区)组织等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招用的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特定人员。
五、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实施,试行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