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劳发〔1995〕12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我们拟定了《实施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与《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一并执行。
附:实施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九日
实施《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劳动者及平均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对实施《规定》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与《规定》一并执行。
一、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实施范围与《劳动法》的适用范围相一致,包括两大部分:
(一)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依法进行登记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各种所有制、各种经营形式和各种隶属关系的用人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国有民营企业、联营企业、租赁企业;中央和部队在川企业以及其它有用工行为的经济组织等。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应按照《劳动法》规定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鉴于当前这部分劳动者的工资由人事部门统一规定、统一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工资规定,不得与《规定》相抵触。即这部分劳动者的最低工资保障通过人事部门统一制订的工资规定来解决。用人单位实际支付这部分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工资标准。
(三)上述范围的下列人员,不适用最低工资保障:
1.《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未满的人员。
2.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职工。
3.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而停发工资,改发生活费的人员: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劳动者有获得最低工资保障的权利。劳动者获得最低工资报酬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在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最低工资保障。
用人单位有执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义务。劳动者在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规定》第六条所称“非工资性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是指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的医疗卫生津贴、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文体宣传费、计划生育补贴、探亲路费以及冬季取暖补贴费等。
所称“非货币性补贴”,是指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发放食品和生活日用品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五、《规定》第七条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从事劳动。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劳动内容或劳动内容不具体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法》规定予以增补和完善。暂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川府发〔1995〕46号)要求,开展劳动合同制工作。
六、《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所称“依法参加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七、省政府下达的最低工资标准分为月最低工资标准和日最低工资标准,两个标准具有同等效力。日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月平均工作日21.5天计算。需要实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日最低工资标准除以8小时计算。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实行月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标准执行;实行日工资制的单位,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按日标准执行。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支付形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月、日最低工资标准额进行折算。
在1997年5月1日前仍然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实行日工资制的,其日最低工资标准应按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月平均工作日23.5天计算。
1.每月125元(每日:5.32元)
2.每月140元(每日:5.96元)
3.每月160元(每日:6.81元)
4.每月180元(每日:7.66元)
八、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在省人民政府下达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后的一个月内,测算选择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具体标准,并明确不同标准的适用范围,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批复。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收到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批复后,应在7日内公布实施,并至少在一种全市(地、州)发行的报纸上向全社会公告。
九、在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必须执行同一最低工资标准。同一用人单位跨不同县(市、区)的,原则上应分别执行劳动者工作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按上述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应按现行工资管理体制另行报批。铁路、邮电、石油、航空、电力等如何执行,由省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当事人对《规定》第十三条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确有困难的,可按下列程序申请,在一定时间内暂缓执行。
(一)用人单位应当与本单位工会协商,没有工会的,与半数以上职工同意推举的代表协商,有主管部门的,还应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基本一致后,可按照工资管理体制,向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暂缓执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如实说明申请暂缓执行的主要原因,并填报《暂缓执行〈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审批表》(见附件1),按照工资管理体制,分别报省、市(地、州)、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央在川单位应先征求主管部门意见,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市(地、州)、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0日内予以批复。
(三)省、市(地、州)、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暂缓执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申请之前,应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
(四)暂缓执行期限,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原则上不超过一年,期满后确需继续暂缓执行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
相关文章:四川人社: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