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动公厅
人社厅函〔2021〕14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一次性补缴风险提示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近期一些地方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一次性补缴中发生多起违法案件,个别人员弄虚作假,违规补缴,涉及人数多,涉案金额大,严重危害社保基金安全。综合社保基金监督检查、审计等情况,一次性补缴是当前养老保险经办管理的重要风险,且呈现新的特点,具有一定苗头性和倾向性。为提示风险,加强管理,堵塞漏洞,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风险特点
分析近期养老保险一次性补缴案件的作案方式,既有社保经办机构个别工作人员违规办理等传统手段,也有通过劳动保障监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以下简称仲裁)机构违规出具文书办理补缴等新特点。部分地方理解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人社厅发 〔2019〕94 号)不到位,将有关文书作为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前置条件。一些不法分子开始在劳动监察和仲裁上打主意,通过违规监察和仲裁取得有关文书,确立劳动关系办理一次性补缴。同时,这些案件普遍有内部人员参与和社会不法分子牵线搭桥,具有内外勾结、团伙作案的特点,有的在一次性补缴后随即跨省转移社保关系,隐蔽性较强。
(一)劳动监察人员出具虚假文书。社会不法分子通过各种关系联络劳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劳动监察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出具核定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虚假函件,为虚构劳动关系、违规一次性补缴提供法律文书。社保经办人员或共同作案,以手续齐全、程序合规为掩饰违规办理补缴;或审核把关不严,没有对文书、补缴人员身份、劳动关系等情况进行认真核实,为违规一次补缴提供了机会。
(二)仲裁人员违规出具文书。社会不法分子联络仲裁机构工作人员。仲裁机构违规受理案件,为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的当事人出具仲裁文书。仲裁人员对劳动关系确认审查不严,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违规出具虚假仲裁文书。社保经办人员审核把关不严,没有对文书、补缴人员身份、劳动关系情况等进行认真核实,为违规一次性补缴提供了机会。
(三)社保经办人员违规办理。社会不法分子通过贿赂等手段联络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社保经办人员借职务之便,利用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统漏洞、姿用账号等方式私自在经办业务系统中录入虚假的参保缴费信息,并以此为依据开具补缴票据交由参保人员进行违规一次性补缴。
二、风险防控意见
养老保险一次性补缴涉及个人利益,风险易发多发。各地要高度重视,对照检查,认真排查风险,切实加强管理,及时堵塞漏洞,严防严控风险发生。如因风险防控责任落实不到位,管理不力,导致同类违法违规案件发生,将对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
(一)严格法律文书出具。劳动监察机构、仲裁机构要提高认识,恪尽职守,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流程,严格把握受理范围,依法出具法律文书。稳慎把握确认劳动关系原则,加大证据审查力度,确保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不能简单依据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加强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依靠集体决策防止个别人说了算。对于当事人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的,从严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进行认定。加强法律文书管理,规范文本,统一要素,严格编号,防止文书伪造篡改。严格公章管理,专人保管,定期核对,防止印章盗用。
(二)加强业务经办审核。社保经办机构要强化责任意识、风险意识,在办理养老保险一次性补缴和关系转移业务时,加强对证明劳动关系法律文书的审核,防止见文即办、以文代审。结合补缴单位情况、补缴人员数量、户籍、年龄、补缴年限等内容,重点审核法律文书规范性和完整性。严格内部控制,切实做到初审、复审人员分离,相互监督制约。提升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水平,加强账号密码管理,充分利用电子社保卡扫码登录等手段,推进经办人员实名制管理。
(三) 健全信息核对机制。健全机制,加强养老保险一次性补缴业务相关信息共享和核对,及时排查异常数据。加快推动人社系统内部信息共享,逐步建立社保业务经办与劳动监察、仲裁信息的共享核验机制,快速高效核实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有效防控文书伪造带来的社保基金管理风险。
(四)强化日常稽核监督。社保经办机构要将养老保险一次性补缴业务纳入重点稽核事项,定期抽查一定数量的业务,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纠正。社保基金监督部门要把一次性补缴业务纳入重点监督检查内容,严肃查处违法违规问题。在稽核、监督等工作过程中发现与其他地区相关的案件信息,要按工作渠道及时告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1年1月28日
(此件依申请公开)
(联系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局)
另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人社厅发〔2019〕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加强人社系统行风建设,提升服务水平,更好保障流动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权益及基金安全,现就进一步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对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简称部规5号)实施之前发生的超过3年(含3年)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简称转出地)应当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简称转入地)提供书面承诺书(格式附后)。
二、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对在部规5号实施之后发生的超过3年(含3年)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由转出地按照部规5号有关规定向转入地提供相关法律文书。相关法律文书是由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部门在履行各自法定职责过程中形成且产生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前,不得通过事后补办的方式开具。转出地和转入地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审核相关材料的规范性和完整性,核对参保人员缴费及转移信息。
三、因地方自行出台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政策或因无法提供有关材料造成无法转移的缴费年限和资金,转出地应自收到转入地联系函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参保人员,并配合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地(简称补缴发生地)妥善解决后续问题。对其余符合国家转移接续规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资金,应做到应转尽转。
四、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用人单位经批准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出现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在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应向转入地提供缓缴协议、补缴欠费凭证等相关材料。转入地核实确认后应予办理。
五、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据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受理参保人员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并责令补缴导致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3年)的,在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转出地负责提供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补缴时出具的相关文书,转入地核实确认后应予办理。
六、退役士兵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在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转出地负责提供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时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出具的补缴认定等材料,转入地核实确认后应予办理,同时做好退役士兵人员标识。
七、参保人员重复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下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重复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予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从其被清理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抵扣重复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从继续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中按照一定比例逐月进行抵扣,直至重复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全部退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实施之前已经重复领取待遇的,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重复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终止并解除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或者其继续领取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中抵扣。
八、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统一使用全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系统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传递相关表单和文书,减少无谓证明材料。要提高线上经办业务能力,充分利用互联网、12333电话、手机APP等为参保人员提供快速便捷服务,努力实现“最多跑一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养老保险跨层级、跨业务涉及的相关数据和材料要努力实现互联互通,对可实现信息共享的,不得要求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重复提供。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需向转入地提供的书面承诺书、相关法律文书等,不得要求参保人员个人提供,原则上由转出地负责。其中,转出地与补缴发生地不一致的,由补缴发生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由转出地提供。
九、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完善经办规定,规范经办流程,严格内部控制,确保依法依规转移接续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各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核查转移接续业务中存在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按季度利用大数据进行比对。发现疑似异常数据和业务的,应当进行核实和处理,并形成核实情况报告报部社保中心;未发现异常数据和业务的,作零报告。发现疑似转移接续造假案例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上报部社保中心进行核实。部社保中心按季度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进行抽查。
十、要加强对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业务的监管,严肃查处欺诈骗保、失职渎职等行为,防控基金风险。对地方违规出台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政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提供不实书面承诺书、参与伪造相关法律文书等材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发现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通过伪造相关文书材料等方式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清退相应时间段养老保险关系,构成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9年9月29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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