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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应该为劳务派遣员工的公积金“买单”?| 善世分享

日期:2020-05-26

劳务派遣涉及三方主体,分别为劳务派遣单位(又称“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承担对劳动者的法律义务,包括社保缴纳、工伤认定等事宜;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直接进行用工管理,承担用工管理的成本(工资、社保),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一般来说,劳务派遣单位会与用人单位签署《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好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现实中,笔者会发现不少《劳务派遣协议》并没有约定公积金的问题,实际上劳务派遣单位也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公积金,那么对于没有约定的公积金部分,如果劳动者事后去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的话,劳务派遣单位迫于行政处罚决定而为劳动者补缴了公积金的,那么该部分公积金的成本该由谁来承担?对此,主要有如下两个观点:



应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并没有对公积金事宜进行任何约定,没有约定的,则不能要求用工单位承担该公积金支出,而是应该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劳动者的实际用人单位,属于公积金缴纳的主体,而且劳动者投诉时也是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也是向劳务派遣单位核查公积金缴纳情况,并责令劳务派遣单位补缴,因此劳务派遣单位理应作为公积金成本的承担者。


应由用工单位承担

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虽然为劳务派遣单位,但是用工单位是享受劳动成果的直接得益者,且关于劳动用工的所有成本,按照协议约定和行业惯例,均是由用工单位承担,公积金作为用工的成本之一,也理应由用工单位承担;劳务派遣单位仅仅是每月按派遣人数收取微薄的服务费,服务费金额与巨额的公积金成本相比,显然劳务派遣单位的利润与成本支出完全不成正比,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所以公积金由用工单位承担更为合理。


那到底谁应该为劳务派遣员工的公积金买单呢?我们来看一下北上广的案例。


01

北京案例——双方不约定均有过错,共同承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J公司与H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1204号中做出了如下认定:

1. 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指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月平均工资确定缴存比例。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劳务派遣作为我国合法的用工形式,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均应包含在“单位”概念内,J公司和H公司均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所称的“单位”。

2. J公司与H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由J公司向H公司派遣员工,由H公司承担派遣员工的用工成本,按月向J公司支付包括派遣员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在内的派遣费,双方虽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未约定住房公积金如何承担,但作为劳务派遣员工的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双方对作为用工成本的住房公积金均有义务承担。

3. J公司与H公司首次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业已实施,而《劳务派遣协议》中未对员工住房公积金缴纳事项进行约定,双方未重视派遣员工的住房公积金缴纳问题,均未就《劳务派遣协议》进行补充和修改,是对国家法律法规故意规避、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双方对派遣员工的住房公积金欠缴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J公司与H公司各自过错,判决双方共同承担派遣员工住房公积金补缴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02

上海案例——根据公平原则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用工单位承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上海某人力资源公司与上海某光电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876号中做出了如下认定:

1.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务派遣涉及三方主体,即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另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明确,单位应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这些规定系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有关权利义务,但不能直接用以作为确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依据。从这些规定可得出,劳务派遣单位是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责任主体,但不能由此推定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费用即由劳务派遣单位最终承担。故被告关于被派遣劳动者系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是用人单位,住房公积金应由原告承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2. 本案应当基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来确定系争费用的承担主体。首先,从劳务派遣服务报酬的合理性角度,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向被告派遣劳务人员,被告按每人每月2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派遣服务费,按每人每月1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风险金,据此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报酬总计为每人每月40元,而为本案涉及的10名被派遣劳动者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每人每月均超过100元,有的超过250元,若由原告承担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就是要以40元的服务报酬承担超过100元的成本支出,显然不公平。其次,从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受益者角度,本案中被告为被派遣劳动者的实际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为被告提供劳动,劳动所产生的价值由被告直接获益,原告并不参与分享劳动者所创造的价值,其从被告处获得的是提供劳务派遣服务的报酬,因此,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企业用工必然存在的成本,由用工单位承担,较为公平与合理。综上,在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承担作出约定的情况下,该费用应由用工单位承担即被告承担。


03

广州案例——按照公平原则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应由用工单位承担,但是均未约定,双方均有过错,用工单位承担70%,用人单位承担30%。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综合了北京和上海的观点,在广州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广州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10474号中做出如下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根据上述规定,咨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主体,但上述规定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有关权利义务,并不能直接用以作为确认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依据,汽车配件公司主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主体为用人单位而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咨询公司与汽车配件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属于民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对彼此权利义务的合意,对于咨询公司与汽车配件公司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内容,应根据公平原则以及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双方均确认咨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每人每月仅收取100元的服务管理费,从咨询公司派遣至汽车配件公司工作的唐某所发生补缴的公积金费用可知,唐某每月需由单位补缴的公积金为141.52元,如果由咨询公司承担单位为唐某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就是要以100元的服务报酬承担超过100元的成本支出,如果由咨询公司对被派遣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承担全部责任,会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显然不公平,也不符合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此外,从劳动者付出劳动的收益角度,汽车配件公司为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实际用人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为汽车配件公司提供劳动,劳动所产生的价值由汽车配件公司直接获益。咨询公司并不参与分享劳动者所创造的价值,咨询公司获得的是提供劳务派遣服务的报酬,因此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企业用工必然存在的成本,汽车配件公司主张其无需承担住房公积金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基于民事活动所遵循的公平原则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汽车配件公司对于被派遣劳动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承担主要责任。

3.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于1999年4月3日实施,住房公积金为行政法规所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而之所以在《劳务合同》中没有约定,乃双方均抱着侥幸的心理,试图通过劳动者不向其主张该笔费用而达到减少经营成本的目的,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咨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明知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有意不约定住房公积金的承担问题,存在明显过错,对于其应向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补缴的费用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汽车配件公司对于住房公积金承担70%的责任,咨询公司承担30%的责任。


总结


综上,三地的案例对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所承担的公积金比例汇总如下:

三地认定依据和出发点有共同之处,但侧重点又略有不同,三地基本都确认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公积金的成本支出,上海从公平角度认定应当完全由用工单位承担;而北京认为从双方均需要承担,且均有过错,所以各自承担50%;广州则综合了上海和北京的观点,做了折中处理,即用工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即70%;用人单位由于本身也有过错,所以需要承担30%。由于案件搜索范围的局限,以上案例仅为部分抽选的案件,现实中可能还存在做出其他认定结果的案件,因此谁应该为劳务派遣员工的公积金买单,以及应该买多少单,确实存在争议,也欢迎各位读者去搜索看看是否还有其他认定理由和认定结果,并发邮件(笔者简介处有邮箱地址)给笔者分享一下你们所知道的案件。


三地认定依据和出发点有共同之处,但侧重点又略有不同,三地基本都确认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公积金的成本支出,上海从公平角度认定应当完全由用工单位承担;而北京认为从双方均需要承担,且均有过错,所以各自承担50%;广州则综合了上海和北京的观点,做了折中处理,即用工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即70%;用人单位由于本身也有过错,所以需要承担30%。由于案件搜索范围的局限,以上案例仅为部分抽选的案件,现实中可能还存在做出其他认定结果的案件,因此谁应该为劳务派遣员工的公积金买单,以及应该买多少单,确实存在争议,也欢迎各位读者去搜索看看是否还有其他认定理由和认定结果,并发邮件(笔者简介处有邮箱地址)给笔者分享一下你们所知道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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