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诗因是北京某科技公司员工。
2016年5月6日林诗因与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双方通过协商一致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向林诗因支付解约金105889.33元。
当日,林诗因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公司己向林诗因支付了协议约定的上述款项。
2016年5月9日,林诗因经医院诊断怀孕17周,当日其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我上周五签了解约协议,但今天我意外查出已经怀孕17周,故希望重新协商协议。”
公司不同意,林诗因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林诗因的仲裁请求。
林诗因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要求公司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理由是她签订协议时并不知已怀孕的事实,如果知晓则一定不会签,其对签订协议的重要前提条件存在重大误解,基于此签订的协议应予撤销。
一审判决: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林诗因与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载明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了补偿金的数额。现协议已履行完毕,林诗因已办理完毕离职手续。经审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林诗因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之处,即若林诗因在订立协议时确不知晓自身怀孕这一主张属实,则此情形是否构成重大误解?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可见民事法律意义上“重大误解”指向的客体,仅限于针对行为内容。具体到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这一情形时,行为内容系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订立协议的内容。
在劳动者对协议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仍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签字,且协议内容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的,则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悉并须承担其签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
至于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在订立协议时,对主观动机、客观环境、自身状态等因素是否存在认识偏差,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中重大误解的范畴。
鉴此,林诗因所持其订立协议时不知晓怀孕的主张,并不构成足以撤销协议的重大误解情形,故其要求撤销双方间订立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基于此要求公司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林诗因的全部诉讼请求。
林诗因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在订立协议时,对自身状况是否存在认识偏差,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重大误解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林诗因与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载明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了补偿金的数额。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协议已履行完毕,林诗因已办理完毕离职手续。经审查,该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于林诗因上诉主张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受胁迫、非自愿的问题。现林诗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受胁迫、非自愿情形,其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林诗因上诉主张其订立协议时不知晓自己怀孕,若其知晓自己怀孕不可能签订本案解约协议,此种情形属于对订立协议的前提产生重大误解,亦应构成重大误解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或者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从该规定的内容看,民事法律意义上“重大误解”指的是对行为的内容构成重大误解。具体到本案中,行为的内容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订立协议的内容。本案劳动者对协议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并在协商一致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上签字,且该协议内容也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悉且须承担其签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
至于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在订立协议时,对自身状况是否存在认识偏差,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重大误解的范畴。因此,对林诗因关于其订立协议时不知晓已经怀孕,构成足以撤销协议的重大误解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林诗因基于不知晓自己怀孕构成重大误解,要求公司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7)京01民终2462号(当事人系化名)
来源:劳动法库
版权声明:本文章文字内容来自第三方投稿,版权归原始作者所有。本网站不拥有其版权,也不承担文字内容、信息或资料带来的版权归属问题或争议。如有侵权,请联系marketing@shanshicn.com,本站有权在核实确属侵权后,予以删除。
点击阅读更多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