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不得滥用特殊工时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汪某提交的年休假审批表佐证其岗位为工程造价师,该岗位并未经过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即使汪某在《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亦不能使饮品公司“移花接木”的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结合汪某对加班的举证情况,仲裁委裁决支持了汪某的仲裁请求。
根据法律规定,企业确因生产经营特点和工作的特殊性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经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即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者不定时工作制。《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京劳社资发〔2003〕157号)规定,除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办理审批手续外,其他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者不定时工作制均须办理审批手续。
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应当提交的材料中包含申请说明书,该申请说明书应重点说明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具体原因,涉及的岗位、人数以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计算周期、工作方式和休息制度。由此可见,对劳动者是否实行特殊工时,不取决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或用人单位的单方告知,而在于劳动者所在的岗位实行特殊工时是否经过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审批。用人单位不得“巧妙”地将此岗位的特殊工时审批“移植”到彼岗位,从而损害劳动者的相关权益。
案例来源: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
02、劳动者拒绝违法超时加班安排,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拒绝违法超时加班安排,某快递公司能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为确保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我国法律对延长工作时间的上限予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制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加班制度,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加班条款,均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某快递公司规章制度中“工作时间为早9时至晚9时,每周工作6天”的内容,严重违反法律关于延长工作时间上限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张某拒绝违法超时加班安排,系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能据此认定其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故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某快递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法律在支持用人单位依法行使管理职权的同时,也明确其必须履行保障劳动者权利的义务。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相应工作安排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否则既要承担违法后果,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自身健康发展。
案例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合发布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人社部函〔2021〕90号)
03、用人单位经营困难情况下仍决议为高管加薪和支付加班费的,应做实质性审查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E公司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且有巨额债务未清偿,而劳动报酬属于优先受偿范围,E公司形式上对欠薪事实的自认,将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受偿。为防止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诉讼方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严格审查双方当事人诉讼行为及背后的动机,并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严格查证。周某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补充合同、董事会相关会议记录等证据,但一方面,周某在与E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为E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双方的人格和意志同一;另一方面,E公司在经营困难并存在巨额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仍通过董事会决议及补充合同的形式确认支付周某高额工资、加班工资,缺乏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周某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一中院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报酬事项由股东会决定,经理的报酬事项由董事会决定,周某作为E公司董事长的报酬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畴。周某提交的董事会记录中虽显示有对周某欠薪及加班工资问题的讨论,但从会议记录内容看,会议的主持人为周某本人,周某在会上所称的其月薪5万元与其当时所持劳动合同约定的月薪3万元不相符,该5万元金额也未区分董事长和总经理报酬。其次,周某所持期限为2017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5日的劳动合同虽显示月薪3万元,但从周某所述的劳动合同签订过程看,难以认定该薪酬标准系E公司与周某根据合法程序、代表E公司真实意思所做约定。最后,周某对所主张的每周加班60小时高强度工作量,除其自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E公司经营状况未见好转的情况下,E公司董事会仍经周某主持讨论确定支付周某高额欠薪及加班工资之行为,亦有悖常理。故周某提供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劳动合同难以成为其诉求成立的充足依据,上海一中院遂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对于兼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的公司高管所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注意:合理把握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不扩大至处理董事(长)职务对应报酬;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断高管主张的劳动报酬标准是否为用人单位真实意思表示;即便高管的薪酬标准经过董事会决议,但如相关决议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无效情形的,也不能作为非善意高管主张薪酬的依据。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涉高管劳动争议案件典型案例》
0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放弃加班费协议,能否主张加班费?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订立放弃加班费协议后,还能否主张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加班费是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的责任。约定放弃加班费的协议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权利,显失公平,应认定无效。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利用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的主导地位,要求张某在其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上签字放弃加班费,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背公平原则,侵害了张某工资报酬权益。故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某科技公司支付张某加班费。
典型意义:
崇尚奋斗无可厚非,但不能成为用人单位规避法定责任的挡箭牌。谋求企业发展、塑造企业文化都必须守住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底线,应在坚持按劳分配原则的基础上,通过科学合理的措施激发劳动者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统筹促进企业发展与维护劳动者权益。
案例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合发布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人社部函〔2021〕90号)
05、劳动合同约定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的条款有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加班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计算的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的数额确定,即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是正常劳动情形下的工资收入。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应当认为有效。于玲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约定具有其他无效的情形,故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一条有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鲁民申2739号
06、用人单位未按规章制度履行加班审批手续,能否认定劳动者加班事实?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医药公司能否以无公司审批手续为由拒绝支付吴某加班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从上述条款可知,符合“用人单位安排”“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加班费。
本案中,吴某提交的考勤记录、与部门领导及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会议纪要等证据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某医药公司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某医药公司未实际履行加班审批手续,并不影响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这一事实的认定。故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某医药公司支付吴某加班费。
典型意义:
劳动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具有约束力。一方面,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实施管理行为,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劳动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为维权提供依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准确把握加班事实认定标准,纠正用人单位规避法定责任、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案例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合发布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人社部函〔2021〕90号)
07、出差期间存在加班,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裁判要旨:
出差是指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指派临时到外地办公或承担临时任务,出差的状态与劳动者在常驻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并不完全相同。出差的时间一般较为灵活,由劳动者个人掌控,既需要考虑到出差工作事宜的时间安排,同时还要考虑劳动者的吃饭、休息等实际情况。虽然出差必然会影响到劳动者的个人利益,包括会在休息日出发或返回,出差期间休息日或法定休假日无法返回与家人团聚,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等,但这是出差的特性所决定的,是不可避免的。综上,仲裁委认为劳动者出差期间的工作状态应相当于短期的不定时工作制。本案的销售公司已经按照每日80元的标准支付王某出差补贴,故已经对王某上述利益损失进行补偿。本案申请人王某要求将出差期间涉及的平时工作日、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均算作加班并不合理,其要求出差期间平时工作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仲裁委最后不予支持。
风险提示:
出差是一种非正常的工作状态,劳动者在出差过程中可能存在特别忙碌的状态,存在一定程度的加班。因为在出差期间的工作时间不易量化,建议用人单位建立相关出差补贴制度,支付劳动者一定的出差补贴弥补劳动者在出差期间相关利益的损失。
案例来源: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布《2019年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08、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应当合法有据。
裁判要旨:
对于李某主张的加班费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李某提交的下班后与公司客户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虽然时间跨度从1月2日到4月29日,但是中间有31天的空缺。而且,从聊天记录的时间及内容分析,客户反映问题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李某回复客户的时间也具有不确定性,李某晚上的回复具有零星性,不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特点。结合李某所在的是运营部分销维护岗位,岗位职责之一是“问题答疑”,即管理分销商各群以及个人微信号,对产品问题进行解答以及处理。该岗位具有特殊性,客户反映问题的时间存在不确定性,因此需要李某回复的时间也存在不确定性,李某下班后回复客户的行为应当视为一个负责任的劳动者的尽职行为。同时,公司对这一岗位设置了岗位工资进行补贴。岗位工资是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工作中的不同岗位并根据劳动者完成规定的岗位职责情况支付劳动报酬的工资标准。岗位工资标准是根据各岗位的技术高低、责任大小、劳动强度和劳动条件等因素确定的。它是工资总额中计时工资的组成部分。另外,结合公司有规范的考勤及外勤签到制度,员工的加班行为由公司考勤制度确认,因此,李某请求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证据不充分,仲裁委没有支付。
风险提示: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建立合法规范的规章制度有利于防范用工风险。通过规章制度明确各个岗位的具体职责,并通过上岗前的培训制度,让每一个员工明确自己的岗位职责。同时,通过考勤打卡制度,规范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以及员工的加班行为,明确加班费的支付依据。另外,通过规范工资支付制度,让员工了解自己的工资总额组成情况,从而避免不必要的劳动争议。
对于劳动者而言,忠实勤勉的工作是其基本职责,用人单位合法合理的规章制度,劳动者应当遵守。同时,劳动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注意证据的充分性。例如本案中是否存在加班行为,劳动者或者提供考勤打卡记录,或者提供下班后持续性的回复客户的记录,否则认定加班行为理由不充分。
案例来源: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布《2019年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0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实行包薪制,是否需要依法支付加班费?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汽车服务公司与周某约定实行包薪制,是否还需要依法支付周某加班费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从上述条款可知,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并与劳动者进行相应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关于最低工资保障、加班费支付标准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周某实际工作时间折算,即使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周某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工资,并以此为基数核算加班费,也超出了4000元的约定工资,表明某汽车服务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周某加班费。故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某汽车服务公司支付周某加班费差额。
典型意义:
包薪制是指在劳动合同中打包约定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费的一种工资分配方式,在部分加班安排较多且时间相对固定的行业中比较普遍。虽然用人单位有依法制定内部薪酬分配制度的自主权,但内部薪酬分配制度的制定和执行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存在以实行包薪制规避或者减少承担支付加班费法定责任的情况。实行包薪制的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工资,同时按照国家关于加班费的有关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加班费。
案例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合发布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人社部函〔2021〕90号)
10、特定行业加班工资的核算可参照行业特性并结合双方约定综合认定——杜某与某信息咨询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计算加班工资时可以根据不同的行业、不同的岗位进行区别化看待,特定行业的加班工资可综合劳动者岗位工作的情况、用人单位的业务特点、报酬的给付标准及案件证据来认定,而不能机械的将一般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一刀切的用于所有行业、所有岗位加班工资的计算。本案劳动者所从事的业务是金融产品销售,基于该销售行业多劳多得的特性,金融产品销售行业从业人员基本存在工作时间之外仍积极主动与客户进行沟通以提升销售业绩的行为,因为销售业绩的提升会直接转变为销售人员工资提成的增加。实践中,在个别行业确实存在无法将正常工作时间的业务提成与加班时间的业务提成区分开来,而劳动者即便存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加班的情况,其加班所付出的劳动也已经通过业务提成体现到劳动者的工资收入中的情形。
案例来源: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文章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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