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向某挂靠于某建筑公司承包某工程项目后,将其中木工支模劳务项目分包给陈某。陈某雇佣程某从事该项目木工工作,程某受陈某管理并发放工资。2019年6月28日,程某在工作中受伤。程某曾诉至法院主张确认其与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程某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其伤情经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前述判决载明的挂靠与分包事实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某建筑公司,故程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建筑公司则凭借前述判决辩称其与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不同意程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某建筑公司虽与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公司系实际用工单位且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某建筑公司,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该公司应对程某因工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某建筑公司支付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典型意义】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用工单位与因工伤亡的职工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仅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与因工伤亡职工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是对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的补充,有利于更好的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点击阅读更多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