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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员工因工作原因,下班后被人报复遭受暴力伤害算工伤吗?

日期:2023-10-23

一、基本案情

陈家落于2016年8月25日与盛天房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常务副总职务。2016年12月1日,公司授权陈家落担任凤凰城房地产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该工程发包给龙元公司承包施工。龙元公司施工人员陆大有因工地事务纠纷对陈家落怀恨在心,遂指使杨大军教训一下陈家落。

2017年3月底,杨大军(已判决)组织王小辉、邵大亮、田甜圈、王大宝(二人已判决)预谋对陈家落实施伤害。几人经过踩点,发现陈家落有晚上出来散步的习惯,于是决定趁此机会作案。

2017年4月2日下午,王小辉根据杨军安排在陈周路丁字路口等待陈家落出现。19时许陈家落出现,王小辉遂打电话向杨大军报告陈家落的详细位置,杨大军、田甜圈、王大宝三人乘坐邵小亮驾驶的车辆到达陈家落所在位置,杨大军安排身穿雨衣戴口罩伪装的田甜圈和王大宝下车,持事先准备好的棒球棍对陈家落实施伤害。

作案后,邵大亮驾车带杨大军、田甜圈、王大宝离开案发现场,王小辉自行驾车逃匿至亳州。经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陈家落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陈家落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三被告人均因犯故意伤害罪而被判处了刑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2月1日,陈家落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5月27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陈家落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以认定为工伤。

陈家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省人社厅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省人社厅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职工遭受暴力伤害的工伤认定情形需满足时间、空间及履行工作职责三方面的要求。陈家落暴力伤害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关于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时间和空间要求,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综上,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陈家落不服,提起诉讼。

二、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陈家落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有预谋、有组织的暴力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可以看出,陈家落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有预谋、有组织的暴力伤害的,2017年4月2日下午,实施暴力者已路口等待陈家落出现,该暴力行为有时间的延续性和空间的扩展性,人社局认定陈家落受伤害经过事实不清楚,认为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系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省人社厅认为陈家落暴力伤害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关于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时间和空间要求,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维持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均应当予以撤销。

陈家落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撤销人社局及省人社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三、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陈家落受到的暴力伤害不在工作时间,也非发生在工作场所,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认定为工伤需要同时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两方面的要求。本案现有证据证明,陈家落受到的暴力伤害发生在其从单位下班与他人外吃完晚饭后步行前往名仕豪园小区取车途中,因此,该暴力意外伤害虽系因工地事务纠纷引发,但既非发生在工作时间,也非发生在工作场所,人社局据此认为陈家落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并无不当。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陈家落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有预谋的暴力伤害,其受到的暴力伤害有时间的延续性及空间的扩展性问题,本院认为,无论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受到暴力伤害,需要认定为工伤,都应当具备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的条件。

本案中,即使陈家落作为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工作时间较为灵活,但陈家落外出吃饭业已造成其工作时间的中断,取车路上也不能作为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及省人社厅维持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不当。二审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家落的诉讼请求。

四、高院裁定
陈家落不服,向安徽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我遭受的暴力伤害完全系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理当认定为工伤。二审法院认为我“从单位下班后”的事实,不在工作时间内,完全错误。我的工作场所不仅包括公司、工地,还包括外出办事地点及往返等相关区域,二审法院认为暴力伤害不在工作场所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提审或者指令再审本案。

高院裁定:陈家落受到的伤害不具备条例关于暴力伤害认定为工伤所需的时间和空间要求

高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认定为工伤需要同时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两方面的要求。

本案申请人陈家落受到的暴力伤害发生在其从单位下班与他人外出吃完晚饭后,步行前往名仕豪园小区取车途中。其外出吃饭业已造成其工作时间的中断,取车路上也不能作为其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范围,不具备前述条例关于暴力伤害认定为工伤所需的时间和空间要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陈家落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1)皖行申115号(当事人系化名)
来源:劳动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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