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9年3月,刘某经介绍到某农业公司生产车间A班组从事打筛、涂膜、打扫卫生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7月5日、2020年7月10日,某农业公司先后与临沂某劳务公司和A班组负责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按照发包方的规定备料、投料、包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适当调配其劳务人员,且每天由双方安排专人核对当天承包方人员劳务数量和质量,共同签字留存等。刘某与某农业公司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诉至我院。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于2019年3月入职,早于某农业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时间,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一直较为固定,某农业公司虽与某劳务公司以及A班组负责人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但该公司对相关外包业务及工人仍有具体组织及直接管理权。刘某与某农业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等劳动关系下的人身依附性,故依法确认刘某与某农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典型意义
劳务外包实质内容是发包方将其部分业务或工作内容交由承包方完成,发包方按照约定向承包方支付承揽费用,侧重于对工作结果的管理,发包方并不参与劳动过程管理。即发包方将其部分业务或工作内容外包后,必须从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退出。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通过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外包协议”“车间租赁合同”等,意图降低用工成本,规避用工风险,但仍实质参与生产经营管理。通过本案裁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此类不合规的用工行为,更好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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