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等诉云阳某某混凝土公司经济补偿金系列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因为疫情资金周转困难导致迟延发放工资,并非主观上恶意拖欠工资,且在劳动者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拖欠工资及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劳动者再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已经不符合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基本案情】
曹某、刘某某等人在云阳某某混凝土公司工作,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种、工资及次月28日发放上月工资。2020年9月8日,曹某、刘某某等人向云阳某某混凝土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今年贵公司拖欠5至8月份的工资,后来补发5、6、7月份的工资后,8月份的工资仍然未支付。并且从2020年2月份开始,公司停止给买医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特向贵公司提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请贵公司接到通知后3日内办理解除资料并给付所欠工资及经济补偿。”9月9日云阳某某混凝土公司收到该通知。曹某、刘某某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仍在云阳某某混凝土公司上班。2020年10月22日云阳某某混凝土公司向曹某、刘某某等人发出书面通知,内容:“根据寄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云阳某某混凝土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的经济补偿等待劳动仲裁结论。”另查明,2020年8月31日,云阳某某混凝土公司为曹某、刘某某等人补缴了2020年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于同年9月27日、28日分两次向曹某、刘某某等人支付了2020年8月份的工资。
【法院裁判】
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次月28日前发放上月工资,云阳某某混凝土公司在9月28日前足额发放了8月份的工资,不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云阳某某混凝土公司因疫情原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5-7月工资及欠缴社保保险费系不可抗力所致,并非存在主观恶意。在曹某、刘某某等人向云阳某某混凝土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前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拖欠的工资及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已经不存在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曹某、刘某某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云阳某某混凝土公司予以同意,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于曹某、刘某某等要求云阳某某混凝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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