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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关系管理:将合同名称定为《劳务协议》仍能成立劳动关系

日期:2023-10-11


——王某与某建筑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青浦朱家角某地块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案外人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与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建筑劳务公司承接结构工程施工阶段劳务。王某于2020年3月15日起至某建筑劳务公司承包的上述工地工作,担任普工,双方签订名为《劳务协议》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王某的工资、王某的工作岗位以及受该公司管理等条款。工作期间,王某接受该公司的管理,按规定的工作时间上下班,该公司按月支付王某报酬。2020年6月30日,王某在工地上受伤,之后未再到岗。王某要求确认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6月30日与某建筑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因此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劳务协议,但是协议中约定了工资、岗位、遵守规章制度等内容,具有劳动合同的特征,且在实际履行中,王某接受某建筑劳务公司的管理,从事的工作是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该公司支付王某报酬,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故认定王某与某建筑劳务公司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法官有话说

人民法院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并不仅仅看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还要考量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采用签订劳务协议的方式来规避劳动关系,不但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还有违诚实信用,不利于劳动关系生产关系的和谐稳定。

来源: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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