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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公司调岗员工不配合还要求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日期:2023-07-28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合理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应受法律保护

——韩某与某燃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纠纷案

[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2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韩某在某燃化公司从事油品改质主操岗位工作。2020年4月,某燃化公司因不再从事炼油业务,撤销了油品改质主操岗位。2020年7月,某燃化公司制定《员工安置方案》并经工会审议表决通过,方案规定经与员工协商一致完成内部转岗,在职工薪酬待遇、社保等方面做到不损害职工利益。2021年8月,因韩某不同意在转岗协议上签字,公司对韩某进行集中培训,韩某被考核为不合格。2021年8月30日,韩某向某燃化公司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公司未与其协商一致单方面调岗降薪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案涉争议,韩某诉请某燃化公司向其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燃化公司因国家能源政策调整等原因,撤销了韩某所在的岗位。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公司制定并经工会表决通过了《员工安置方案》,已向全体员工公示,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也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的,劳动者应对企业合理调岗予以配合。某燃化公司因政策调整,将韩某调整至其他岗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韩某有服从安排的义务。因韩某拒不签署调岗协议,公司依法进行岗前培训具有合理性。韩某在培训不合格后,以公司未与其协商一致单方面调岗为由向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符合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某燃化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典型意义】

企业因经营业务范围发生变化而对部分劳动者的岗位进行调整,该调整符合必要性、合理性与正当性的判断标准,且通过工会审议通过,应认定企业系合理合法地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应予以配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方能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但不能因此否定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劳动者的劳动权与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均受法律保护,二者不可偏废。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合理调岗不予配合,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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