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6年9月,张某应聘到上海某贸易公司从事行政工作。9月17日,张某到公司报到后,公司即通知其参加为期一个月的入职培训,培训时间与工作时间一致,培训内容为公司业务流程、规章制度以及安全教育等。
2016年10月17日,张某培训结束正式上岗。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次月,张某在领取工资时发现其工资自2016年10月17日起算,遂询问公司原因,公司答复称张某正式入职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因此工资自该日起算,岗前培训不算工作时间,不支付工资。
2017年10月16日,贸易公司决定不再与张某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公司认为张某入职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因此支付了张某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对此张某认为入职时间为2016年9月17日,因此贸易公司应当支付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由于双方未协商一致,张某遂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培训期间工资及半个月经济补偿。
二、争议焦点
培训期间,贸易公司与张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三、裁决结果
仲裁委经过审理后认为:张某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培训期间与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公司支付张某一个月工资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四、案件评析
本案中,严格意义上说,张某在培训期间尚未为公司提供一般意义上的劳动,未在公司岗位上进行工作。但从公司对张某进行入职培训的原因来看,公司显然是以使用张某在其岗位上工作为目的,张某之所以接受培训也是为了达到从事公司岗位工作的要求,能够更好地适应公司的经营业务。因此,相关培训活动构成了公司整个经营业务活动的一部分,与公司经营息息相关。
同时,从管理与被管理的角度出发,张某接受的培训是由公司安排,在培训期间,张某事实上接受了公司的劳动管理,体现了与公司之间的使用从属、人格从属和组织从属的关系,因此张某进行岗前入职培训,实则可认为从事的是广义上的工作或劳动。据此,张某在岗前入职培训期间,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三原则,应当认定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张某一个月工资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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