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杨某于2014年7月11日入职某燃气公司,并于当天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并未约定协议履行期限,仅约定了一个月的试用期。
2016年3月20日,杨某与燃气公司又签订了一份 “天然气安装工程承揽合同书”,双方就燃气管道安装工程的发包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其中包括燃气公司定期组织杨某学习公司安全管理规章,杨某需要认真贯彻落实燃气公司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等内容。燃气公司在2016年除5月外的每月中旬,均通过银行转账向杨某支付显示为 “工资” 或者 “绩效” 的款项。
2016年12月初,客户陈某向燃气公司申请安装燃气管道,燃气公司派杨某进行安装。在安装燃气管道时杨某受伤。
为申报工伤认定,杨某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燃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燃气公司向客户陈某出具的初装入户费、智能表及燃气报警器购买费发票作为证据。同时,燃气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管道天然气安装、经营。
燃气公司辩称,虽然双方在2014年7月1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2016年3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书,新建立的承揽关系已经替代了原先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于此时自动解除。
二、争议焦点:杨某与燃气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三、裁决结果:支持杨某的请求。
四、案件评析
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明确的履行期限,应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应确定双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解除或终止。
《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1款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 14号) 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履行法定的手续。燃气公司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已解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从劳动关系的组成要素看,杨某与燃气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从承揽合同看,燃气公司定期组织杨某进行公司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学习,杨某需要认真贯彻落实燃气公司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这说明燃气公司对杨某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杨某与燃气公司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燃气公司在承揽合同签订后按月向杨某支付了名为“工资”或“绩效”的款项,支付日期及周期相对稳定、规律,符合劳动关系中工资支付的基本特征;燃气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管道天然气安装、经营,说明杨某的工作内容是燃气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杨某提供的证据也显示,燃气公司向陈某收取过初装入户费、智能表及燃气报警器购买费,说明陈某的燃气安装事宜事先向燃气公司申报并得到燃气公司应允,杨某是以燃气公司的名义进行安装。因此,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
综上所述,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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