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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个体工商户形式用工,能否规避用工责任?

日期:2023-07-06

互联网平台企业往往需要大量劳动者在其平台上为消费者提供服务,这些劳动者形成了新就业形态的主力军。外卖小哥、网约车司机等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对于平台企业的用工合规、责任承担、经营效益而言不是小问题。不少平台企业和实际用工主体另辟蹊径,与劳动者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签订“合作协议”、“服务协议”,用以规避劳动法上“沉重”的用工责任。这种做法是否能够起到企业所期待的规避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效果?是否合规?本文通过人社部、最高法新近发布的发布的一则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予以解析。

一、基本案情
孙某于2019年6月11日进入某外卖平台配送站点工作,该站点由某物流公司承包经营。某物流公司与孙某订立了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从事配送工作期间,孙某按照某物流公司要求在规定时间、指定区域范围内执行某外卖平台派发的配送任务,某物流公司根据孙某出勤及订单完成情况向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
某物流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与某商务信息咨询公司订立《服务协议》,约定将含孙某在内的部分配送员委托给某商务信息咨询公司管理。在某商务信息咨询公司安排下,孙某注册了名为“某配送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并于2020年9月6日与某物流公司订立了为期1年的《项目承包协议》,约定:某配送服务部与某物流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某配送服务部承接某外卖平台配送站点的部分配送业务,某物流公司按照配送业务完成量向某配送服务部按月结算费用。此后,孙某仍然在某外卖平台站点从事配送工作,接受某物流公司管理,管理方式未发生任何变化。
2020年12月10日,某物流公司单方面终止《项目承包协议》,孙某要求某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物流公司认为订立《项目承包协议》后,双方之间已从劳动关系变为合作关系,劳动合同自动终止,拒绝支付赔偿金。
孙某遂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某物流公司于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争议焦点

在孙某以个体工商户名义订立《项目承包协议》情况下,其与某物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三、裁判要旨
从法律主体资格看,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后,既可以作为自然人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也有权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开展市场经营活动。在第一种情形下,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存在“管理-从属”关系,即企业对劳动者实施劳动管理,劳动者向企业提供从属性劳动,双方之间市场主体地位不平等,法律关系呈现明显的从属性;在第二种情形下,个体工商户与企业均具有平等的市场主体法律地位,个体工商户可以依照约定向企业提供服务并获取对价,但服务内容和方式、对价形式及多少等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企业与个体工商户背后的自然人之间不具有“管理-从属”关系。
本案中,在某商务信息咨询公司安排下,孙某注册个体工商户,并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与某物流公司书面约定建立合作关系,但从用工事实看,某物流公司与孙某之间完全延续了此前的劳动管理方式,孙某仍然向某物流公司提供从属性劳动,双方之间并未作为法律地位平等的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因此,某物流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由劳动关系变为合作关系、劳动合同自动终止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当认定在2020年9月6日之后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对孙某要求某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裁决存在劳动关系,应支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四、律师解析

新就业形态无论是在促进实体经济发展,还是在劳动法律服务领域,都是热点议题。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形式、地点、时间往往不能通过传统的考勤管理和薪资发放来衡量。通过该典型案例,可见人社部、最高法在处理所谓“个体工商户”与用人单位之间纠纷时,剥离了表象上注册的主体身份,秉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从双方是否属于平等的市场主体这一视角,考察双方是否具备经济、人格、组织从属性。这意味着诱导、甚至强迫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并用其他协议替代劳动合同,难以起到将双方关系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转移到由民法调整的委托、服务、承揽、劳务等关系的作用。对于平台企业,应当重新思考类似做法的收益比。对于劳动者,则无需过于担心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就会面临权益落空的风险。


作者:郝云峰 孙焕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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