掌握企业技术秘密的工作人员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刘某与某科技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刘某于2006年入职某科技公司,2015年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刘某担任技术科长一职。刘某作为核心技术员工掌握了科技公司某生产线的研发生产情况。刘某在职期间与科技公司签订了《员工任职保密协议书》《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刘某从公司离职之日起两年内,负有竞业限制、汇报就业情况等义务,享有领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权利;若刘某违反义务,须向公司赔偿相当于已领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五倍的违约金。2019年1月,刘某从某科技公司离职,其离职前一年实发工资总额达55万余元。自2019年2月起,某科技公司按照离职前确定的标准向刘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19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知刘某报告就业情况,刘某回复其没有就业。但是自2019年3月份起,刘某就出入与某科技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A公司办公场所并在A公司拥有固定停车位。同时,A公司委托其他公司为刘某缴纳社保和个人所得税,在2019年3月份至2020年7月份期间,刘某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高达61万余元。科技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刘某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6万余元,并支付五倍违约金。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刘某汇报的就业情况与其社保及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其与A公司的关系明显不符,对此,刘某无法作出合理说明,亦未举证证明其竞业限制期间的具体工作情况,故法院认定刘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向与科技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A公司提供了劳动,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综合考虑刘某任职情况、工资标准以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获得高额工资收入等情况,认为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并未明显过高,故不予调减违约金,支持了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科技型企业主要竞争力来源于核心技术,核心技术人员因“近水楼台先得月”,更容易掌握企业的商业机密。为避免同业竞争者通过“挖人”的方式获得企业商业机密,科技型企业往往与离职员工签订了高额违约金的竞业限制协议,以规避该类风险。本案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最终判决劳动者支付高额违约金,体现了司法对恶意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的否定评价。本案的裁判,一方面提醒劳动者尤其是掌握企业核心商业机密的劳动者,应当严格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不应通过各种变通方式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另一方面,对通过恶意“挖人”方式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的用人单位给予了警示、震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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