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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典型案例:遗腹子的一份供养亲属抚恤金

日期:2023-07-05

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因工死亡,其遗腹子可作为死者亲属获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

——某建筑工程公司与罗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何某甲与罗某系夫妻关系,均未满55岁,具有劳动能力,二人系死者何某的父母, 何某乙出生于2020年12月4日,系死者何某的遗腹子,其母与何某为非婚同居关系。死者何某接受某建筑工程公司转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廖某聘用,从事驾驶员兼工地采购工作,但何某未参加工伤保险。2020年5月11日,何某在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工地上转运木板时被汽车撞击死亡。2021年7月22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死者何某为工伤(亡)。2021年11月1日,何某甲、罗某、何某乙就与建筑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支持了何某甲、罗某、何某乙要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32542.8元在内的一系列请求。建筑工程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无需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32542.8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属于虽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何某乙系死者遗腹子,建筑工程公司应该向其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故法院依法判决建筑工程公司向何某乙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践行民法典、落实胎儿合法权益保护的生动案例。虽然通常情况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关于“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强化和扩大了胎儿利益保护的内涵和外延。本案中遗腹子何某乙既已孕育并健康出生,应当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父何某因工死亡,何某乙有权作为死者何某的亲属获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不仅维护了因工死亡职工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对胎儿权益的有效保护,实现了法理和情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融合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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