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老东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随后表面上入职一家
与老东家无竞争关系的公司,
而实际用工单位竟是另一家公司。
员工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隐蔽性竞业行为如何认定?
一、案情回顾张先生原在A公司从事电车驱动系统研发工作,离职时与A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协议约定:竞业禁止期间,张先生不得在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A公司按期向张先生支付竞业补偿款。
离职后张先生向A公司提交在职证明,显示其在B公司任项目经理,但A公司发现,张先生所在的B公司从事IT人力资源外包服务,事实上其用工单位可能是从事电车驱动系统研发的C公司,与A公司存在直接竞业关系。于是A公司以张先生违反竞业限制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查明,根据相关证据,张先生的出行记录、月租车位、酒店发票抬头等与C公司的信息直接匹配。庭审中,张先生对相关情况只是简单否认,未作出合理解释。法院认为,综合考量案件的具体情况,A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力度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张先生离职后为C公司提供劳动。且根据A、C公司的经营范围,两公司在汽车电驱动领域内存在竞争关系。
最终法院认定,张先生违反了与A公司的竞业限制协议,判决张先生返还竞业限制补偿款6万余元,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5万元。
竞业限制是指对原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职后的约定期限内,不得生产、自营或为他人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和业务,或不得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
商业秘密是企业生存发展的核心竞争力,通过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可以有效限制离职劳动者的泄密行为,维护企业利益和同业竞争秩序。同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用人单位也应履行相应义务,必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离职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者应严格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约定
现实生活中,有的劳动者离职后任职于原单位的竞业企业,且企图通过掩盖真实用工关系、故意拒收竞业限制补偿金等行为规避竞业限制。若劳动者违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可能需承担以下责任:
1.用人单位停止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劳动者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可以此为由拒绝继续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2.劳动者须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
若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违反约定,任职于竞业单位,则须返还相应月份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3.劳动者须支付用人单位违约金
需要注意的是,必须在协议中对此作明确约定,劳动者才须支付违约金;若没有约定,劳动者无须支付。
四、诚信守约,共同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本案被告张先生一边享受着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边为与老东家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提供劳动,这种“钻空子”的侥幸行为不仅违反了约定,也违背了劳动者的忠实义务,有悖诚信。而今,张先生不仅要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还要按约支付高额违约金,可谓得不偿失。
无论是劳动者还是企业,都应以诚待事、以信取人,共同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和良好的营商环境。
五、代表点评
曹清: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宝钢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科技是第一生产力、人才是第一资源、创新是第一动力。如今已处在知识经济时代,高新技术产业、互联网软件企业蓬勃发展,商业秘密和人才优势毫无疑问已成为企业运营和发展的关键。而由于工作关系了解和掌握企业核心商业信息的人才流动,极易造成商业秘密的流失,法律所规定的竞业限制制度便是防范此种情况发生、维护正常商业秩序的利器。
然而该起案件中的劳动者在与原任职单位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后,仍不顾协议的约定在原单位的竞争对手公司就职,甚至采取隐蔽的手段逃脱责任,这名劳动者的行为违背了契约精神,最终也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该案法院的判决起到了一定的引领示范作用,警示劳动者诚信守约,让劳资双方树立诚信理念,平衡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正常经济秩序的运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第二条 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 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本文来自“上海高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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