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经过仲裁、一审、二审。最终得出以下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而孙小梅与企业签署的合同明显就违反了劳动法,该条款在文义上缺乏特定性,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极为宽泛的概括性条款,系用人单位所拟定的格式化条款。上述条款以及《店长手册》所规定的“基于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之原则,出发点在于企业利益之考量,其强调劳动者必须服从,排除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工作地点进行协商的权利,应属无效,不能作为用人单位行使任意调岗权的依据。
而且孙小梅一直在原工作地生活多年,企业在孙小梅告知自身实情的情况下,企业在此地拥有多家分店仍然把她调整到别省去,并且未对孙小梅作出任何协助以及赔偿属于对孙小妹劳动权益的重大不利变更,超出合理范围,故公司在未与孙小妹对工作地点变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以孙小妹无法到指定地点工作为由解除其与孙小妹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应属违法解除。
孙小妹于2012年8月1日入职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年限计算为4年,孙小妹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204.54元,故公司应当支付孙小妹赔偿金49636.32元(6204.54元/月×4个月×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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